评论员文章 | 杨楠: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之转租赁(中)—— 转租赁合法合规性辨析

发布于:2026年04月29日

《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之转租赁(上)——什么是转租赁》中,将以下两种转租赁的交易结构分别称之为“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和“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本文与前文本为一篇,分两段写就,故所用表述与前文同一,特此注明。

  (2)D公司作为出租人与E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E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转租给了F公司。有人将作为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租人E公司(即第一承租人)作为新的出租人开展的转租行为称为转租赁。

  (3)G公司作为出租人与H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G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出卖给J公司,并作为转租赁中的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重新将该租赁物从J公司租赁使用。有人将作为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G公司作为新的承租人开展的售后回租行为称为转租赁。(有人称此交易结构为“双租赁”,也有人称此交易结构为“多重买卖型转租赁”)

  另外,除非在文中特别注明,“融资租赁公司”一词同时包括“金租公司”(即金融租赁公司,)和“商租公司”(即归《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调整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

  五、转租赁法律关系背后的交易逻辑

  在明确了两种转租赁的源流和法律性质之后,就需要对其合法合规性作出判断。但在开展合法性、合规性分析之前,我们应当先了解两种转租赁交易结构背后的交易逻辑。

  如前所述,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分为两种情况,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含金租公司,下同)的承租人开展的转租和作为非融资租赁公司的一般民商事主体的承租人开展的转租。二者开展转租赁背后的交易逻辑是完全不同的。

  当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E公司)开展转租赁时,其开展交易时一般都会是两种情况:a、其作为承租人(E公司)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为直租;b、其进行作为承租人(E公司)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开展转租赁,也即其在指定出租人(D公司)购买租赁物时,就是为了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F公司)使用,其租赁物一般情况就是根据第二承租人(F公司)的需求/指定来向出租人(D公司)提出要求的。之所以交易结构均为直租,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公司本身如果有可以开展售后回租的租赁物,那么其一定不会是闲置资产,必然已经以租赁交易或融资租赁交易的方式出租以取得现金流,那么如果开展的是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时,融资租赁合同就不会是在先的合同,也就不符合第(2)种情形了。同样的原因,融资租赁公司一般情况下(除非其自身以持有该租赁物作为资产为目的,且不论其持有资产是为了开展经营性租赁或是其他)也不会在没有确定第二承租人的情况下,便对外购进租赁物。正因为如此,虽然第一个融资租赁关系(D公司与E公司之间)和第二个转租赁关系(E公司与F公司之间)是先后发生的,但其实包括D公司向第三方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在内的三个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同一个交易当中的;其二者虽先后发生,但就同一个交易而言,并无区分先后的必要。也就是说,这类“转租赁”是“同时产生并相互依存”,只不过就其法律表现而言,体现为两个租赁法律关系(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一个租赁合同)。这也是最初转租赁在我国出现时的情况,只不过如前文所述,彼时的这两个租赁还都可以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当作为非融资租赁公司的一般民商事主体的承租人开展转租赁时,其交易情况就略为复杂了。前述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E公司)开展转租赁的这种“同时产生并相互依存”的情况可能存在,但同样普遍存在的还有其他情况。比如,作为承租人(E公司)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为售后回租。承租人(E公司)可以先将其自有设备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之后,再视情况需要将其转租给第二承租人(F公司)。这类交易中,无论D、E两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是直接租赁还是售后回租,其第一个融资租赁关系(D公司与E公司之间)和第二个转租赁关系(E公司与F公司之间)并非同时发生,二者不仅是两个法律关系,而且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交易。

  我们可以看到前述两种交易背后的逻辑完全不同,但是从形式上看,二者的法律关系却是完全一致,无法做出区分的。

  在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中,作为第一个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第二个转租赁(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的G公司只能是融资租赁公司。但是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也会有两种不同的情况。

  一种情况是,G公司在作为出租人与H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时或之前,就已经与J公司就针对前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达成一致。如果没有J公司与G公司开展售后回租,G公司便不会与H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合同。这种情况下,前后两个融资租赁关系(前一个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可能是直租,也可能是售后回租;后一个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只能是售后回租)也如同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E公司)开展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时一样,也是同一个交易中“同时产生并相互依存的”。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59页最后一段关于转租赁有如下表述“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转租赁有两种方式:……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该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但,其实此类转租赁交易在我国现行法律下,并无法成立(具体理由将在后边合法性辨析中详述)。而前述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实质为前述书中“第二种方式”为适应我国法律环境而做出的调整变化。

  此外,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的另一种情况便是,G公司作为出租人与H公司作为承租人已经签订并开展了融资租赁合同,之后(无论是刚刚签订还是履行了一段时间)G公司以前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与J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交易。据笔者个人了解,这种情况其实在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中是比较普遍存在的,其数量和规模应该远大于前一种情况。之所以如此,在于开展这种转租赁的双方都有各自的需求。

 

  与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一样,前述两种情况下的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虽然背后的逻辑完全不同,但是从形式上看,二者在法律关系上是无法做出区分的。

  六、转租赁的合法性辨析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9页最后一段关于转租赁有如下表述“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转租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一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2条对此种交易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该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此类交易在跨国交易中比较多,其主要目的是利用不同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融资成本。其实质是出租人分立为两个或者多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如前所述,这两种方式分别对应“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和“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但需要辨析的是,严格符合这两种方式描述的转租赁在我国却都不能依法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

  对于第一种方式不能成立的理由其实前文已经详述,主要由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融资租赁的法律构成与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不同所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中确定的融资租赁交易是指“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实质上讲,这种差异与前文我国法律与美国统一民法典的区别是一样的。因此,如前文所述,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只能是在先的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再次开展租赁合同性质的转租赁,而无法开展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转租赁。

  对于第二种方式,不能成立的原因与第一种方式其实是一样的。当“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该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时,出租人并非通过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的租赁物,而是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的租赁物,此情况下出租人也并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这种情况,无论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还是依据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都能够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交易,但严格依照我国法律,则无法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正因为前述原因,这两种国际普遍存在的交易结构由于我国法律环境的原因分别演变为了“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和“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这种演变恰恰是为了满足各自交易结构的合法性需要。

  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D公司取得租赁物时的买卖合同、D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后的E公司与F公司的租赁合同。从目前各方的观点来看,只要前述三个合同真实且不存在其他法律上无效的事由,对于其合法性是没有争议的。

  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中,存在四个法律关系:在先的G公司取得租赁物时的买卖合同和G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后的G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此四个法律关系,对于在先的两个法律关系(即G公司取得租赁物时的买卖合同和G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在真实且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前提下,一般对其合法性没有争议;但对于之后的售后回租的两个法律关系(即G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则不乏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的声音。

  有人认为,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中“对于租赁公司(J公司)相当于投放了一笔有担保的租赁资产(H公司和J公司虽然是资金及资产的两方,但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如H公司出现逾期违约的情况,这并不影响G公司对J公司履约还款义务,相当于G公司在其中做了一层担保)”。但是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其在法律上的判断有误。

  无论前后两个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系是否“相互依存”,如果是从法律角度,而非商业、会计、风控等角度来看,前后两个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系都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而且,除非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譬如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出卖人对承租人的交付和维修义务等),否则合同一方均没有向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可能。无论是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还是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F公司/H公司都没有向D公司/J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E公司/G公司是否向D公司/J公司支付租金也与F公司/H公司无关;即当E公司/G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时候,D公司/J公司无权向F公司/H公司直接主张支付租金。为D公司/J公司的租金债权提供保障的,恰恰不是F公司/H公司支付的租金,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本身。

  还有观点认为“转租赁(即本文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的交易目的是实现最终承租人的融资、融物,符合现行监管要求;而双租赁(即本文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的交易目的则要区分,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目的在于融资,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双租赁是两个融资租赁合同的嵌套,其法律关系的瑕疵正是在于其中的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性,交易目的只是单纯为了解决G公司的融资,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缺乏法律基础,实则是G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此一观点的不当之处源自对售后回租中融物的认知不足。事实上,前述论述常见于各类意图否定售后回租交易结构的意见中。

 

  在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中,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并非没有租赁物,G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占有租赁物,却实实在在通过拥有租赁物所有权而产生收益;而所有的融资租赁交易,都具备承租人向出租人进行融资的交易目的存在。而且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中为J公司提供债权保障的,恰恰是租赁物的价值,G公司通过租赁物的价值获得了资金并继续通过合法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来从H公司取得租金收益、J公司通过租赁物的价值获得对其债权的保障,完全符合融资租赁交易中融物的特征。如果把G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融资租赁合同换为租赁合同,应该没有人会质疑G公司用其已经出租的租赁物来开展售后回租的合法性。但无论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G公司都没有实际占有租赁物,二者对于租赁物的状态法律上并无实质分别。之所以,常常有人会错误的认为“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是真实的融资租赁,而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并非真实的融资租赁”,其认知根源,只在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结构都是直接租赁,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只能是售后回租。事实上,只要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的售后回租,没有租赁物虚假、低值高卖、高值低卖、不适格(权利、公益性资产)等情形,其合法性判断就应当和其他售后回租交易采取一样的标准。

  针对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的合法性,目前最有力的质疑观点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多重买卖型转租赁(即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情形下,出租人与新出租人之间的转租赁行为,可能构成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的行为”,从而违反《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的合规性辨析,下文详述,此处不表。姑且只讨论这个观点的其他方面。根据立法法及相关规定,我国规范性文本的效力位阶由高到低分别为:宪法、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而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实施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这一监管文件并非部门规章,而是规范性文件。因此,即便违反《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也未必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当然,该观点能否成立的重点,还是在于监管部门即银保监会对于转租赁是否构成“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这一问题的判断,以及这一判断是否以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作出。

  此外,还有一种担心,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商事交易如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本来就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妥善审理此类案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有人担心,其中明确表明了司法倾向性意见。

  对此,应当结合《九民纪要》和刘贵祥专委的讲话全文来进行理解。前一段讲话是在“统一裁判的尺度”一段中关于第三点“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具体阐述。就笔者理解而言,穿透式审判思维,要求的是针对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时,要把多个交易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予以查明,在此基础上再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对于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而言,虽然也有部分的“同时产生并相互依存”的转租赁交易形式,但目前更普遍存在的是在已有融资租赁交易基础上单独再开展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交易本身和法律关系都是清晰明确的,一般并没有复杂的交易结构和更多的法律关系。其关键也并非“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也并非“探究当事人真实目的”,而关键是正确认识和判断转租赁交易的法律性质和交易实质。

  通过对以上种种质疑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比较清晰的结论:目前对于第(2)种情形的转租赁的合法性,普遍予以认可;对于第(3)种情形的转租赁在法律上也是成立的,其不确定性仅限在其合规性问题上。